12.1 核心命题
(一)原初权力是以主体活动能力为发生背景的原初支配资格公设,不同于社会规则形成后的具体权利。
(二)自愿授权型组织可以通过初始程序约定—个体部分授权—公共权力集合—代理者—具体规则形成管理结构。
(三)公共权力具有集合性、派生性和授权限定性;代理资格不等于个人能力,越权不自动产生正当资格。
(四)具体规则通过确认、赋予和限制支配资格及确定行为要求,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
(五)权利义务可以从主动/被动与公共/私人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侵权救济链条中的被动权利与被动义务在满足适用规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后形成对应关系。
(六)广义交换不限于经济交易,但必须指向可辨识的权利或共同制度保障,不能将一切因果后果都称为交换,也不能预设它能够解释所有义务。
(七)规则可以经由自愿授权、强制支配或长期互动形成;形成机制、内部资格和正当性评价需要分别研究。
(八)在本理论的规范性分析中,缺乏有效权利边界、约束机制和侵害救济的掠夺性关系,以及通过持续支配或权利侵害获取利益的关系,可以归入“野蛮”范畴;尊重相应权利边界、受到有效规则约束并能够通过制度处理冲突和侵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归入“文明”范畴。这一分类不以交换关系为必要条件,也不是对所有历史社会的单线分期。
(九)规则的运行包含执行、监督、反馈与更新,秩序是可能的运行结果,而不是规则存在的必然结果。
(十)有意识的规则构建可以概括为:混乱存在—秩序需求—构建规则的目的、目标与方案—制定规则并约束行为—改变权利义务关系、影响资源分配。这一链条是典型实践路径,不是全部规则的必然发生顺序。
(十一)规则是《行为逻辑》中方法和方案构建的重要环境约束,也可能影响其他环节;规则的制定和运行本身可以作为实践和系统研究,不增加九环节。
12.2 与既有研究的初步位置
社会契约论讨论授权与共同权威,本理论将其视为重要形成路径,同时保留强制及自发形成机制。哈特的初级、次级规则研究,提示需要区分行为规则与规则制定、识别和修改程序;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分析,提示不能仅凭“权利”一词概括所有规范性地位;制度经济学与共同资源治理研究,则对规则约束、执行及反馈提供了成熟的比较对象。
这些仅是研究对位方向,不是宣称本稿已经完成文献综述,也不构成对原创性的证明。
12.3 待检验范围
本理论尚需进一步检验:原初权力公设是否具有充分的规范说服力;广义交换的解释边界;非自愿公共义务与自发规则能否一致纳入模型;复杂国家与组织中的授权及越权纠正机制;多主体权利冲突和规则效力冲突的实际处理;以及“野蛮”与“文明”这一规范性分类能否在具体案例中形成清晰、可重复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