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规则的赋权与约束
通过适用的规则,主体获得或被确认具体的支配资格,同时承担相应的行为要求。这解释了规则的双重作用:一方面限制越界支配,另一方面提供明确的行动资格和可预期的关系。
4.2 权利的定义
权利,是主体依据特定规则,对明确对象、行为范围或制度性事务所具有的支配资格。
权利不是单纯的物理能力。拥有使用手机的能力,不等于拥有使用他人手机的资格;有权使用,也不代表必然具备实现使用目的的能力。
为维持本理论的统一性,对申请、申诉、参与程序等资格,可以分析其对制度性事务和决定过程的规范性影响,但不强行把所有法学权利都还原为对具体物品的物理控制。
4.3 义务与广义交换
义务,是适用规则所设定的行为要求或约束。在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可以表现为主体为取得、行使、维持或恢复相应权利及共同保障条件而承担的行为付出。
“付出”既可以是劳务、资源,也可以是遵守程序、限制自身行为或依法进行补偿。它不带贬义,也不要求每项义务都对应一笔即时、一对一的交易。
本理论所谓广义交换,必须至少能够指出:某项规则关系、主体所承担的具体付出,以及这项付出所联系的可辨识的权利、保障或共同制度条件。仅仅因为一个行为可能带来任何好处,就把它叫作交换,不属于本理论有效解释。
例如,公共事务中的共同付出,可以联系到共同规则所保障的一组权益与公共条件;但集体制度上的互惠,不等于每个成员自愿同意每一次具体付出。对于确实无法建立可识别对应关系的义务,本理论保留检验空间,不能通过无限扩张“交换”一词强行解释。
因此,广义交换是本理论用于解释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模型,而不是所有义务的唯一来源,也不能预先假定它能够解释全部社会义务。
4.4 权利、义务与资格条件
权利的来源、权利的行使条件与履行义务形成的互惠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例如,行人通行资格来自适用交通规则及通行条件,而观察来车是安全通行要求;后者不因单独完成就自动产生闯红灯的资格。
在存在可辨识对应关系时,本理论可以将履行相应约束理解为共同权利秩序中的行为付出;但不能据此把所有义务都解释为交换。具体权利、义务的来源、行使条件与法律后果,仍须依据适用规则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