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生理结构、意识与能力
生命个体以生理结构为基础,形成感知、意识和自主行为能力。个体能够影响自身行为,也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利用、支配和改造周围物质。
这里首先得到的是对能力的事实描述:主体能否实施某种行为。能力不直接等于规则承认的资格。
2.2 原初权力的公设
本理论进一步提出一项规范性基础公设:
作为群体关系中的主体,个体基于其自主活动的主体地位,具有参与自身事务和共同事务安排的原初支配资格,称为“原初权力”。
这一资格以生命活动、意识与支配能力为发生背景,但不能仅由“事实上能够支配”在逻辑上必然推出“应当具有资格”。从事实能力到原初资格,是本理论明示的规范性设定,而非已经完成的证明。
原初权力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的方向:对自身行为的原初自主支配资格,以及面对外部环境物质时参与利用、改造、协商和分配的初始资格。后者不是天然取得某件物品的所有权,更不意味着凭能力强弱自然获得排除他人的正当资格。
本稿主要讨论人类社会中的共同规则,不据此断言动物的法律地位。原初主体资格与某一时刻独立行使资格的能力也应区分:婴幼儿或需要辅助决策的人,不因当下不能亲自表决而当然失去受规则保障的主体地位。其具体行使方式属于后续制度研究。
2.3 原初权力、支配能力与规则性权利
为避免术语循环,本稿严格区分三个概念:
支配能力: 主体事实上能够实施和完成行为的能力。
原初权力: 规则形成前,在本理论中被预设的抽象主体支配及参与授权资格。
规则性权利(简称“权利”): 规则已经形成后,对特定物质、行为范围或制度性事务所确认的具体支配资格。
一个职位的获得者可能具有管理资格而缺乏管理能力;反之,有管理能力的人也不当然拥有职位资格。规则性权利的大小不直接由身体力量决定。